厄立特里亚矿业法
来源:本站 发布:2023-05-24 点击:399
第68/1995号 促进矿产资源开发法…………………………………………………... ………
第一部分 总则
1. 简称
2. 定义
3. 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 采矿权
第一章 总则
4. 采矿权的要求
5. 采矿权的资格
6. 保留和例外的区块和矿产
7. 政府采矿作业
第二章 前期开发权
第一节 探矿和勘矿
8. 探矿许可证
9. 勘矿许可证
10. 期限与更新
11. 放弃许可证的部分区块
第二节 发现
12. 通知发现情况
13. 发现体系
第三章 开发权
第一节 个体采矿
14. 个体采矿许可证
15. 期限与更新
第二节 采矿
16. 采矿许可证
17. 期限与更新
第三节 矿质水、地热储藏和建筑用矿
18. 矿质水和地热储藏
19. 建筑用矿
第四章 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20.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1. 建筑用矿、水和木材的使用权
22. 其他居民
23. 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
24. 采矿作业准则
25. 就业、培训和本地供应
26. 区块划界
27. 账簿、记录和报告
第五章 许可证的一般规定
28. 申请
29. 放弃
30. 范围
31. 颁发许可证
32. 矿产销售权和出口权
33. 放弃的责任
第三部分 财务体系
34. 矿区使用费
35. 税项
36. 费用
37. 租金
38. 关税和税项
39. 外汇管理
40. 其他激励
41. 入股
42. 担保
第四部分 管理
43. 审批机构的责任
44. 采矿作业监督
45. 持证人登记和代理
46. 许可证和租赁证登记
47. 保密
48. 争端解决
49. 终止采矿权
50. 违规与制裁
第五部分 杂项
51. 已经取得的采矿权
52. 不适用的法律
53. 生效日期
第69/1995号 采矿作业所得税法
1. 简称
2. 定义
3. 税项
4. 应纳税所得额的界定
5. 收入总额的界定
6. 成本的界定
7. 收益性支出
8. 折旧
9. 再投资减免
10. 可允许的损失
11. 利益转让
12. 红利税
13. 服务、租赁和许可证税
14. 其他法律的适用
15. 颁布指令的权利
16. 生效日期
第19/1995号 采矿作业管理条例 ……………………………………………………………
第一部分 总则
1. 简称
2. 定义
第二部分 与采矿作业有关的许可证
第一章 许可证申请
3. 探矿许可证申请
4. 勘矿许可证申请
5. 采矿许可证申请
6. 许可证申请费
第二章 颁发许可证
7. 申请登记、通报和确认
8. 提出反对
9. 颁发和登记许可证
10. 拒绝颁发许可证
11. 许可和发现区块的形状
12. 许可和发现区块的面积
13. 例外区块
14. 颁发和更换许可证书
第三章 许可证更新、转移和撤销
15. 勘矿许可证更新
16. 采矿许可证更新
17. 个体采矿许可证更新
18. 转移、转让、留置和继承
19. 撤销和吊销
第三部分 发现
20. 通知发现
21. 确认和认证
22. 发现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部分 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权利
23. 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
24. 处理探矿和勘矿所得的矿产
25. 航拍图片和数据
第二章 义务
26. 区块划界
27. 工作方案和支出
28. 开发和生产方案
29. 就业和培训
30. 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
31. 账簿、记录和报告
32. 出示许可证
第五部分 费用、租金、矿区使用费和其他款项
33. 许可证费用
34. 租金
35. 矿区使用费
36. 其他款项
37. 罚款
第六部分 违规和制裁
38. 直接违规
39. 间接违规
40. 管理违规
41. 制裁
第七部分 杂项
42. 使用的表格
43. 争端解决程序
44. 缩短或延长时限
45. 政府对持证人的协助
46. 管理人员的权限和职责
47. 生效日期
第68/1995号
促进矿产资源开发法
鉴于所有矿产资源都是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公共财产,以及国家应确保资源的保护和开发能造福人民;
矿产资源的探测、勘查和开采应当利用合适的技术,遵循资源管理的合理原则,以及发展国家采矿业的技术;
认识到民间投资在资本形成、获取技术和矿产营销中的重要作用;
以及发布一份关于采矿作业的新法律对实现这些目的至关重要;
特颁布法律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1. 简称
本法可被引述为“第68/1995号《矿业法》”。
2. 定义
除非本法规定另有所指,本法中相关词语含义如下:
1. “协议”指政府和持证人间为探矿、勘矿和/或采矿的目的达成的契约;
2. 除非部长颁发的指令另有说明,否则“个体采矿”指厄尔特里亚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集体,以本质上为手工性质的非机械化方式进行的采矿作业;
3. “建筑用矿”指用作建筑材料的沙、砂砾、石(大理石、花岗岩、玄武岩等)、粘土,包括非金属矿物,以及部长可能通过指令说明的其他矿物;
4. “管理人员”指审批机构授权管理采矿作业的官员;
5. “矿体”指 地表或地壳内部某一区域发现的任何矿物的自然集合;
6. “勘矿”指使用与地表和地下地质和结构、采挖、钻孔、矿物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分析以及开发和开采矿体的经济可行性研究有关的各种研究方式(地理、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对该矿体进行搜寻、鉴定和评估的所有行为;
7. “政府”指厄立特里亚政府;
8. “许可证”指根据本法颁发的探矿和勘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9. “许可区块”指许可证范围内的任何区块;
10. “审批机构”指能源、矿产和水资源部;
11. “采矿”指为开发、采挖和移动矿体中的矿物,包括矿物的储存、处理、加工(不包括熔炼和提炼)、运输和/或支配采取的所有行为;
12. “矿质水”指含有益健康的矿物的水,以及出于经济的考虑可萃取矿物的水,例如盐水;
13. “矿产”指地表或地壳内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自然形成的矿物质,包括盐、矿质水和地热储藏,但不包括第40/1993号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和油页岩;
14. “部长”和“部”指能源、矿产和水资源部和部长;
15. “采矿作业”指为探矿、勘矿和采矿所进行的所有行为;
16. “人”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7. “贵重矿物”指贵重金属,例如铂、金和银,贵重宝石,例如钻石、红宝石、翡翠和蓝宝石,以及部长可能通过指令指定的其他此类矿物;
18. “探矿”指为确定矿物是否存在,包括了解土地地质和结构特性,在地表或地面上搜寻矿物的所有行为;
19. “条例”指第19/1995号《采矿作业管理条例》。
3.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并管理厄立特里亚境内进行的所有采矿作业及相关活动。
第二部分
采矿权
第一章
总则
4. 采矿权的要求
1. 在不减损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和遵守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除非获得颁发的许可证,任何人不得探矿、勘矿或采矿。
2. 任何厄立特里亚人可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不受已有许可证或申请限制的土地上探矿。
5. 采矿权的资格
1. 在不减损本条第二款的前提下,任何满足本法、条例和根据本法颁发的指令所规定的许可证要求的人,只要拥有履行许可证义务所必需的财力、技术能力、专业技能和经验,即可获得许可证。
2. 获得个体采矿许可证不需要个人拥有财力、技术能力、专业技能和经验。
3. 除非满足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任何人在许可证被撤销后五年内不得再获得许可证。
6. 保留和例外的区块和矿产
政府可以为特定的采矿作业指定任何保留或例外的区块或矿产,并将任何区块排除在采矿作业之外,特别是如果该区块具有历史、文化或宗教意义,或是和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相关。
7. 政府采矿作业
政府可自主或与民间投资者合作,进行对全面经济增长起关键作用的采矿作业。
第二章
前期开发权
第一节
探矿和勘矿
8. 探矿许可证
1. 探矿许可证赋予对许可区块内的矿产进行勘探的专属权利。探矿许可证不得转移、转让、留置或继承。
2. 探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且不得更新。
3. 持证人在许可区块内发现矿产迹象时,应有权获得勘矿许可证,前提是持证人:
a. 履行了探矿许可证下的所有义务;
b. 满足勘矿许可证的所有申请要求;以及
c. 不存在本法、条例或相关指令所规定的应予吊销或撤销许可证的情形。
9. 勘矿许可证
1. 勘矿许可证赋予对许可区块内除建筑用矿、矿质水和地热储藏之外的所有矿产进行勘查的专属权利。
2. 除非审批机构另有规定,否则许可区块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呈矩形。
3. 经审批机构事先批准,如果受让人具备履行勘矿许可证义务的财力和技术资源,持证人可向其转移或转让勘矿许可证和按照本法第十条第三款获得许可证的权利。
10. 期限与更新
1. 勘矿许可证初始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可根据新的条件更新两次。持证人用文件证明有必要额外进行勘矿或提供信息说明延长许可证期限的其他情况时,审批机构可进一步允许延长更新期。
2. 在履行了许可证规定的义务、满足所有的更新申请要求以及没有出现构成吊销或撤销该许可证的违反本法任何条款的行为的前提下,持证人应有权更新许可证。
3. 持证人在许可区块内确定了开采具有经济可行性的矿体时,应有权获得采矿许可证,前提是持证人:
a) 履行了勘矿许可证下的所有义务;
b) 满足采矿许可证的所有申请要求;以及
c) 不存在本法、条例或相关指令所规定的应予吊销或撤销许可证的情形。
11. 放弃许可证的部分区块
1. 持证人在申请更新勘矿许可证时,应说明要放弃的部分许可区块,且该区块不得小于原始许可区块的四分之一,满足条例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情况除外。
2. 条例应说明放弃的形式、定位和其他细节。
第二节
发现
12. 通知发现情况
任何人如发现矿产的迹象或存在,应立即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管理人员发现的矿产的位置和性质。
13. 发现体系
1. 任何人在不受许可证或许可证申请限制的土地上探矿时,如发现以前未被发现的矿产或矿体的迹象,应立即标记发现矿产的位置,并在七日内将发现情况向管理人员通报。
2. 如所发现的矿产得到审批机构证实,发现人应有在此地点优先获得勘矿许可证的权利,按照条例规定,许可区块两条对角线的交点为标记发现的地点。审批机构在发现证书中应指明申请许可证的时间,且该时间不得超出通报发现情况后十二个月。
3. 收到发现的建议后,管理人员应当在审批机构办公室召开的规划会上指出,发现区块的范围中不得包含已经颁发的许可证或先前的许可证申请所涵盖的区域。
4. 发现证书持有人申请后获得勘矿许可证应承担的费用和支出义务应符合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开发权
第一节
个体采矿
14. 个体采矿许可证
1. 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就现有勘矿许可证所涉的部分地表颁发个体采矿许可证:
a) 个体采矿许可证仅限于地表以下五米内的建筑用矿和/或矿质水及地热储藏。
b) 审批机构认为相关个体采矿活动不会影响现有许可作业。
2 .如相关土地并未涉及任何现有许可证或先前许可证的申请,且个体采矿许可仅限于地表以下五米内,则个体采矿许可证可以包括建筑用矿、矿质水和地热储藏之外的其他类型的矿产。
3. 经审批机构批准,个体采矿许可证可以转让、授予、留置或继承。
15. 期限和更新
1. 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并可无限次以相同的期限进行更新。
2. 在提前九十天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审批机构如认为相关矿藏需要利用更为先进的勘探和开采方法,以最大程度实现相关矿产的经济潜力,则可以取消相关个体采矿许可证。
3. 应个体采矿许可持证人要求,且如该持证人可以证明其拥有必要的技术资源和财力能够进行审批机构要求的进一步的勘探和开采活动,审批机构可以颁发相应的探矿或采矿许可证。
4. 如个体采矿许可证被撤销,且相关持证人并未就所涉土地获得探矿或采矿许可证,则审批机构应决定就持证人因许可证被撤销遭受的损失对其进行适当赔偿,并应及时支付。
第二节
采矿
16. 采矿许可证
1. 采矿许可证赋予就许可区块内特定矿产进行开采的排他性权利。许可证应覆盖进行开采必需的区域面积。该区域的形式和边界应由条例规定。
2. 经审批机构事先批准,采矿许可证可以转移、转让或留置和继承。
3. 许可证下的开采作业暂停一百八十天以上的,相关采矿许可证应被撤销。
17. 期限与更新
1 .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十年或相关矿产可供采掘的期限,以较短者为准。根据本条第二款,相关采矿许可证可以得到更新,每次更新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2. 持证人如能证明对矿产进行采掘仍具有经济可行性,其已履行许可证所规定的义务,且不存在本法、条例或相关指令所规定的应予吊销或撤销许可证的情形,则应有权更新其许可证。
第三节
矿质水,地热储藏和建筑用矿
18. 矿质水和地热储藏
1. 如相关土地不属于根据本法第六条规定应予保留或排除的土地,且土地的合法占有人也未影响或损坏其他人占有的相邻的土地或财产,则在事先通报审批机构的情况下,土地的合法占有人可以免费以非商业目的生产和使用其所占土地的矿质水。
2. 涵盖抽取矿质水的采矿许可证可以规定其产量和价格,产量一般应限于允许含水层进行更新的范围内,还可规定相关矿质水能够被抽取的深度。涉及盐水的许可证可以规定生产和抽取的条件、开采的矿产的处理方式、剩余水体的使用和处置等。
3. 涉及地热储藏的采矿许可证可以限定所抽取的水量和热量,也可以设定相关副产品的提取和处置条件,以及为保存矿产需要使用和再注入的水量。
19. 建筑用矿
1. 如相关土地不属于根据本法第六条规定应予保留或排除的土地,且土地的合法占有人也未影响或损坏其他人占有的相邻的土地或财产,则土地的合法占有人无需获得审批机构的准许,即可免费以非商业目的生产和使用其所占土地的建筑用矿。
2. 在审批机构事先批准的前提下,任何人均可以免费以非商业目的生产和使用建筑用矿以用于道路、水坝、机场、学校、医院和其他非商业性公共设施的建设。
3. 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二款进行的建筑用矿开采作业。
第四章
许可证的权利与义务
20.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 持证人可以在许可证期限内进入和占有许可证涵盖的土地。
2. 持证人可以将许可区块用于支持开采作业的活动,还可种植庄稼、饲养牲畜以供其本人、代理人、雇员和家属消费。
3. 采矿持证人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准予其租用许可区块之外且与采矿活动相关的土地。租用土地的条款和条件应由相关部门确定,其租赁期限应与采矿许可证及其更新期限一致。
21. 建筑用矿、水和木材的使用权
1. 如果相关建筑用矿并未被许可给其他人,则持证人可以移除和使用许可区块或其租赁土地内为采矿活动所需的建筑用矿。
2. 持证人可使用许可区块或其租赁土地内的表层水和次表层水以供其本人,代理人、雇员及其家属消费。持证人也可以将表层水用于采矿活动,但使用相关的表层水不得导致水量大量减少以至于影响其他使用者的需求,除非指令另有授权,也不得导致相关水体遭到污染。持证人不得在相关政府部门事先未许可的情况下建造水坝或改变水道。
3. 持有勘矿或采矿许可证的人可以采伐和使用许可区块或其租赁土地内的采矿作业所必须的木材。持证人应当遵守关于木材采伐和再造林的适用法律且必须提交指定规定的林地恢复计划。
4. 探矿许可证和个人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在进入相关采矿作业区域所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以采伐和使用相关木材。
22. 其他土地占有人
1. 持证人应当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不得影响许可区块,租赁土地及相邻土地合法占有人的权益。
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持证人的开采作业需要其他土地占有人离开其所占土地,持证人应试图与上述土地占有人就应支付的补偿进行磋商。如上述土地占有人拒绝离开其所占土地或拒绝就补偿达成一致,则审批机构可以征收相关的不动产,并将进行开采作业的许可区块内的上述土地占有人逐出。
3. 持证人如破坏、损坏或损毁许可区块、租赁土地或相邻土地内其他合法土地占有人的设施或其他财产,则其应当向上述占有人就被破坏、损坏或损毁的财物进行补偿,相关补偿的数额应由双方同意或经审批机构评估,并体现上述财物的价值。
23. 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
1. 勘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可以在许可区块和租赁土地范围内建设、运营和维护其作业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通讯和电力设施。持证人也可以在事先获得审批机构书面许可且经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在上述许可区块或租赁土地外建设上述设施。
2. 在不影响其他人经批准使用基础设施的情况下,持证人可以使用现有的基础设施,
3. 持证人在与其他持证人或授权者共同使用其许可区块或租赁土地内的基础设施时,审批机构如认为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对所有相关方的经济利益有利,则可以要求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进行合作并共同提供资金。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成本应由审批机构按使用比例进行分摊。
4. 在不影响采矿活动的情况下,审批机构可以要求持证人允许其他人使用持证人的基础设施。
5. 审批机构可以要求本条第四款所指的人在以商业目的使用相关基础设施时向持证人支付费用。该费用应按照此人对于基础设施的使用占包括持证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使用该基础设施的总量的比例来确定。持证人应对基础设施使用享有优先权。
6. 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出现全国紧急情况时,政府可以要求持证人允许政府或其他人暂时使用持证人的基础设施,持证人仅可要求针对设施损坏和生产损失的补偿。
7. 持证人可以在许可区域或租赁土地内建设所有采矿活动所必要的工业、管理、居民、医疗和其他用途的建筑和设施。
8. 除审批机构另有要求外,探矿、勘矿和个人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进行的建设应属临时性质,在许可证到期前或在放弃相关建设所涉土地前应予移除。
9. 尽管有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持证人所建设的永久性建筑在许可证到期时可由持证人进行移除,或按照审批机构的要求被放弃并免费转为政府财产。
24. 采矿作业准则
持证人应当,
1. 迅速开始谨慎、勤勉和高效地进行采矿作业,并应采用适当的技术,根据国际采矿业通行的有效惯例进行;
2. 履行所有的工作计划和支出义务,除非违反计划或义务是合理的,并得到了审批机构的事先书面许可,且能减少不必要的工作或支出;
3. 在进行采矿作业时,保证其代理人、员工和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将环境损害或污染最小化;以及
4. 根据适用的条例和指令进行采矿作业。
25. 就业、培训和本地供应
持证人应当,
1. 优先雇佣具备所需资质或技能的厄立特里亚国民;
2. 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能有效而高效地进行采矿作业,并遵照执行适当的培训项目;
3. 优先使用本国商品和服务,只要它们易于获取,价格有竞争力,且质量与其他产品相近。
26. 区块划界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应通过官方测量对许可区块划界。同样的义务也适用于申请租赁证。
27 . 账簿、记录和报告
持证人应当:
1. 保留采矿作业记录,定期向审批机构提交报告和其他文件,条例中应对报告和文件的形式、内容和格式进行规定;
2. 保留所有的财务、会计、就业、商务和其他账簿和记录,履行适当法律下的报告和归档义务;
3. 提供所有的账簿和记录,供审批机构和其他正式授权的官员检查。
第五章
许可证的一般规定
28. 申请
为颁发、变更、更新、转移、转让、留置或继承许可证,申请需要遵照规定的格式,并包括为执行本法所颁布的条例和指令中规定的信息。
29. 放弃
1. 在事先告知审批机构的前提下,持证人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的许可区块,前提是持证人已经履行了许可证下的全部义务,并遵守了本法及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或指令;
2. 在放弃部分或全部的许可时,持证人应清空放弃的部分许可区块。
30. 范围
许可区块应包括边界内的所有土地,以及经过每一边界的竖直平面围成的其下无限深的底土。
31. 颁发许可证
1. 如果审批机构认为个体采矿活动不会对持证人的作业造成不当影响,可在颁发许可证的基础上颁发个体采矿许可证。
2. 如果持证人尽一切合理努力不妨碍个体采矿作业,那么可在颁发个体采矿许可证的基础上颁发许可证。
32. 矿产销售权和出口权
1. 探矿或勘矿许可证持证人可以移动、运输和分析矿产样品供测试,如果取得了部长的事先书面许可,且厄立特里亚留存有一份同等样品,也可以出口矿产样品供测试。然而,这些矿产仍是政府的财产,持证人应把该出口样品归还给厄立特里亚,除非得到部长事先书面许可授权处置样品。
2. 个体采矿或采矿许可证持证人应在许可证中规定的矿产开采后保有其对该矿产的所有权。
3. 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应有权在当地出售许可证中规定的矿产或是将其全部出口。
33. 放弃的责任
任何放弃或出让其许可证或租赁证的人将不能免除履行其义务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在放弃或出让其许可证或租赁证之日前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部分
财务体系
34. 矿区使用费
1 持证人应为开采的所有矿产支付矿区使用费。
2. 除非协议另有规定,支付的费率和方式将由本法下的条例规定。条例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矿区使用费支付的费率和方式由协议确定。
3. 在其认为适当时,审批机构可以请求适当的政府部门降低、暂免或免除矿区使用费。
35. 税项
1. 持证人将根据第69/1995号《矿业所得税法》支付所得税。
2. 持证人或其承包商的外籍雇员根据雇佣合同获得的补偿金应按20%的统一税率支付所得税。
36. 费用
持证人应就申请颁发、更新、转让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行为支付申请费。支付的总额和方式将由本法下的条例规定。
37. 租金
1. 持证人应根据许可区块的面积每年提前向审批机构支付租金。该租金将由本法下的条例规定,也可加以调整;该调整仅对调整日期后发放的许可证适用。
2. 持证人还应就租赁证涵盖的区域每年提前向有关当局支付租金。该租金将在颁发租赁证的法律文书中加以规定,除非文书另有规定,将在租赁期限内保持不变。
38. 关税和税项
1. 许可证持证人及其承包商应就厄立特里亚进口的所有采矿作业必需的设备、机械、车辆和零件(不包括轿车及其零件)支付0.5%的关税。
2. 所有依据本条第一款进口的货物都可以免关税和税费再次出口,但可能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九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适用的法律,须在处置时支付关税和税费。
3. 许可证持证人有权免关税和税费出口所有依据其许可证开采的矿产。
39. 外汇管制
1. 开采出口矿产的采矿许可证持证人可以:
a) 根据厄立特里亚银行条例,在厄立特里亚的银行开立并经管外汇账户;
b) 根据厄立特里亚银行发布的指令,在境外账户中保留一部分外汇收入,当厄立特里亚银行不能立即提供外汇时,从保留的收入中为以下目的付费:
1) 进口采矿作业必需的设备;
2) 根据签订的协议,为服务、租赁证和许可证支付外汇;
3) 向厄立特里亚之外的金融机构偿还合法的贷款和债务;
4) 向非厄立特里亚永久居民的外籍雇员支付应付补偿金,以及
5) 为其他有助于或能改善采矿作业的活动付费。
2. 开采出口矿产的采矿许可证持证人可以以投资所用货币或经批准的货币,依照汇出当日的汇率将以下款项汇出厄立特里亚:
a) 由矿业投资产生的利润和红利;
b) 外国贷款的本息;
c) 根据矿业投资相关技术或管理协议产生的费用、矿区使用费或其他付款;
d) 出售资产的任何收入,包括外国投资人或企业的矿业自发或破产清算或清理所得的收入,以及
e) 出售或转让矿业投资股份的收入或本国投资者收购部分或全部矿业的付款。
3. 采矿作业雇佣的外籍雇员可依照厄立特里亚外汇条例将工作所得薪资及其他款项汇出。
40. 其他激励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区使用费和租金费率应鼓励在优先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各矿区的投资。
41. 入股
在不减损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政府无需出资,即可从任何矿业投资中获取最高10%的参与权益。还可通过协议向政府提供总量不超过30%的额外参股,这包括上文规定的10%参股。协议应规定入股比例、时间、出资、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入股的其他详情。
42. 担保
在申请颁发、更新、转移、转让或留置许可证时,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现金、银行或其他担保,以保证申请人在逐渐复垦矿区或采矿作业结束时偿付债务。这种担保的条件应由部长发布的指令确定。
第四部分
管理
43. 审批机构的责任
1. 所有类型的采矿许可证都应由审批机构颁发。
2. 审批机构拥有如下权力:
a) 依据本法和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和指令,颁发、吊销或撤销许可证;
b) 保证持证人拥有履行许可证规定的义务必需的财力和技术能力;
c) 通过竞标或直接磋商代表政府签订协议;
d) 监督并保证采矿作业按照本法、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和指令以及任何协议进行;
e) 根据本法征收和审计矿区使用费、租金和其他应付费用;
f) 要求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取得许可证前提交环境影响研究报告;
g) 在不影响持证人原有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持证人将其全部或部分矿产以交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卖给政府,政府拥有的法人或其他厄立特里亚人。
3. 部长可以发布指令并准备合同范本,并以此作为协议磋商的基础,以执行本法的规定。
44. 采矿作业监督
一名得到审批机构正式授权的官员可以在任何合理的时间进入、监督和检查任何采矿作业占用、使用或和采矿作业相关的地点、工作、机械和设备,但不应不合理地妨碍或阻挠采矿作业。
45. 持证人登记和代理
1. 除非能源、矿产和水资源部另行批准或决定,持证人应当在贸易注册处向有关当局登记注册,同时应在许可证生效期间在厄立特里亚设立办事处。
2. 不应要求持证人从其他政府机构获得其他授权或许可,以生产、销售或出口许可证涵盖的矿产,或进口任何货物,或签订合同获得采矿作业所需知识产权的许可证。
3.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会免除持证人遵守其他海关和银行程序的义务。
4. 在许可证生效期间, 非自然人申请人应保留一位授权代表其行事的代理人,并通知审批机构该代理人的身份或其变动情况。
46. 许可证和租赁证登记
审批机构应备有登记册,登记册中需记下每份许可证申请的详情,许可证是否获准颁发,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每份转移、转让、放弃、留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此类许可证的法律文书都应在其日期后90日内(或审批机构允许延长的时限内)呈递给审批机构登记,否则将失效。审批机构应在登记册中记录每份文书的概要详情,还应记录影响许可证有效期或状态的其他行为。登记册应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开放供公众监督。
47. 保密
1. 除本法第四十六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法提交的申请报告和其他档案中的所有信息都应保密。
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a) 政府官员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因公务要求获取这些信息,并在履行该职能时允许会计、专业顾问和法律顾问接触这些信息。
b) 政府可以公告和分发信息、地理或地质图、数据、报告和其他文件,只要持证人的身份未被公开或不明显,且其利益并未受到消极影响。
3. 除非协议另有规定,针对相关信息的本保密义务将在许可证到期时终止。
48. 争端解决
1. 审批机构可以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调查和裁决持证人间以及持证人和第三方间涉及许可证权利的相关纠纷。审批机构应有权确定和执行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赔偿。
2. 根据《厄立特里亚民事诉讼法典》,可以将审批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做出的决定在六十日内上诉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3. 审批机构应有权在其负责的诉讼程序中主持宣誓。
4. 如果产生由本协议或其解释、违反或终止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应尽量通过磋商解决。
5. 如果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案件将根据审批机构制定的程序或协议的规定由仲裁结案。仲裁裁决应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9. 终止采矿权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进行采矿作业的权利将终止:
a) 持证人出让了整个区块或放弃了许可证;
b) 能源、矿产和水资源部依据本法及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撤销了许可证;
c) 许可证到期未经更新;或
d) 在不影响继承人权利的前提下,持证人去世或者在持证人不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清算或宣告破产。
2. 在采矿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除非协议另有规定,政府可以根据持证人的会计账簿以当时未经贬值且未摊销的资产价值取得采矿作业中使用的所有不动产和动产。如果政府不行使这样的权力,在九十日内,持证人可以根据适用的法律自由向他人处置这些资产。
3. 采矿许可证到期一年后,对于仍未售出的资产,政府应有权选择无偿接管该资产,或是要求持证人移除该资产,并复垦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区块。
4. 许可证或租赁证持有人在放弃或撤销时,可能会被要求围住或防护许可证和/或租赁证区块中的矿坑或其他工程,保护人民健康、生命和财产不受损害,直至审批机构满意为止。
50. 违规与制裁
1 . 如果持证人或其他人未能遵守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和指令,或未能履行许可证赋予他们的义务,即属违规。
2. 违规可能导致撤销或吊销许可证和/或罚款。条例将规定违规行为的分类,各类行为适用的处罚,以及适用《厄立特里亚刑法典》的违规行为。
3. 审批机构的官员或其他人应向管理人员报告所有违规行为。违规报告应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和支持这些事实的所有证据。
4. 管理人员应马上通知该违规行为的相关持证人,如果该违规行为可以补救,持证人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5. 任何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和指令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根据刑法典遭到处罚。
第五部分 杂项
51. 已经取得的采矿权
1. 在本法生效前便已取得的所有采矿权仍然有效,并受到各自协议条款的约束。然而,如果这些条款不符合本法规定,审批部门会与权利人进行磋商,使这些权利的条款在可行时得到修改,以符合本法的规定。
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前便已取得的采矿权的持有人有权获得本法下的激励措施,但条件是采矿权利人自愿与审批机构就协议中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部分进行磋商。
52. 不适用的法律
1. 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厄立特里亚民法典》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和持证人可能签订的协议。
2. 任何不符合本法的法律、条例、指令或实践不适用于本法中规定的事宜。
53. 生效日期
本法律自在厄立特里亚法律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阿斯马拉,1995年3月20日。
厄立特里亚政府。
第69/1995号
采矿作业所得税法
鉴于, 采矿作业支付所得税要求特别的税收待遇,
特颁布法律如下:
1. 简称
本法可被引述为“第69/1995号《矿业所得税法》”。
2. 定义
除非本法内容中另有所指,本法中词语含义如下:
1. 第68/1995号《促进矿产资源开发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所有定义均适用。
2. “会计年度”指根据公历,止于12月31日的年份。
3. “关联人”指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或在其他人的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之下的人,“控制”指指挥或管理此人的经营和政策的权力,或享有此人50%以上的投票权。
4. “资本性支出”指运营中产生的支出,不包括生产前成本,其有效期或收益不只归属于支出产生的会计年度。
5. “开始生产”指持证人的许可区块开始以商业目的进行的正式生产。
6. “收入”指厄立特里亚境内采矿作业计入或收到的收入,不管这些计入或收到的收入来自何处。
7. “生产前成本”指开始生产的日期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建立矿区和其他采矿作业必需的设备的费用。
8. “收益性支出”指采矿作业期间产生的支出,不包括资本性支出和生产前成本。
3. 税项
1. 采矿许可证持证人应以38%的税率就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所得税。
2. 所得税应每会计年度计算一次,并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支付。
3. 个体采矿许可证持证人应根据部长发布的指令就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所得税。
4. 应纳税所得额的界定
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历史权责发生制基础上进行计算,方法是从该会计年度的收入总额中扣除所有允许的收益性支出、折旧、再投资扣减和允许损失额。
5. 收入总额的界定
净收入应包括所有从采矿作业中实际获得的收入,前提是这些收入产生于和非关联人的交易。如果收入是从关联人处获得的,审批机构可以调整这一总额,以反映在那时基于市价的相似公平交易本应获得的收入,或应遵循协议的其他规定。
6. 成本的界定
1. 所有的资本性支出、生产前成本和收益性支出的实际总额都应记录在持证人的账簿中,前提是这些支出产生于和非关联人的交易。如果支出是付给关联人的,审批机构可以调整这一总额,以反映在那时基于市价的相似公平交易本应产生的支出,或应遵循协议的其他规定。
2. 如果持证人获得了实物资产、服务或支出形式的出资,这些资本应以出资当天资产或服务的市价作价。
3. 持证人应视具体情况把这些资产和服务的价值以及这些支出总额构成的资本视为资本性支出或生产前成本,同时应根据本该法第八条的规定贬值。
7. 收益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由开始生产的日期后产生的所有非资本性支出的成本和费用组成,包括以下内容:
1. 地质、地球化学、地球物理的测量和研究,以及在厄立特里亚任何地方在矿产勘查和采矿作业的整体背景下提供的相关服务;
2. 生产成本,包括开采、储存、处理、运输和出售矿产的费用;
3. 在许可证或租赁证区块内的土地恢复成本,包括填埋、关闭、封闭或总体保证采矿作业中的所有设施安全的成本;
4. 因采矿作业产生于厄立特里亚境内或境外的一般管理费用以及管理和专业任务和服务,租赁许可及其他费用,前提是该费用产生于实际提供的服务和财产,且与其他人在相似交易中一般支付的费用相当。
5. 仅负担采矿作业经费的贷款产生的利息,不包括负担探矿和勘察经费的贷款产生的利息,前提是利率的确定基于合理的商业基础,并反映了其他和该纳税人拥有相似信用评级和债务股本比的人得到相似资金时一般采取的利率:且贷款此前已据此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
6. 所有的费用、租金、矿区使用费以及支付给政府的其他税款,根据本法应支付的税款除外。
8. 折旧
所有的资本性支出和生产前成本都应折旧。对于任何会计年度来说,当相关资产安装完成,可以投入使用时,这些支出和成本应开始折旧。应以历史成本为基础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使用寿命为连续四年,在第四年结束时净残值为零。
9. 再投资减免
1. 持证人应有权从每一会计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相当于收入总额的5%的金额。扣除额应再投资于其他采矿作业,或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厄立特里亚境内的投资项目。
2. 如果持证人在扣除收入总额的会计年度的下一年度结束前还未将扣除额的某一部分用于再投资,这部分应计入下一会计年度的收入总额。
10. 可允许的损失
1. 持证人的采矿作业在一个会计年度产生的任何财务损失都允许被结转,并可以从损失产生的会计年度后的十个会计年度的收入总额中扣除。
2. 任何对实物资产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或其他债务的总额,但不包括罚金和罚款,如不在保险的承包范围内,可以从产生或公开这种损失或损害或清偿该债务的会计年度的收入总额中扣除。
11. 利益转让
1. 如果持证人转移或转让许可证全部或部分的利益,其从该转让或转移中获得的对价为应纳税所得额,只要在转让的部分利益中,该对价超出了其未收回的支出,不管视具体情况是通过所得红利收回还是通过扣除收益性支出、折旧、再投资扣减和允许损失额收回。
2. 如果某人取得许可证全部或部分的利益,其在取得时支付的对价应反映其成本,如果对价反映转移或转让持证人未收回的支出,对价应被视为资本性支出,并根据本法第八条折旧。
12. 红利税
在扣除所得税后,不应再就应纳税所得额中已宣告和发放的红利征税。
13. 服务、租赁和许可证税
1. 持证人和非厄立特里亚居民或在厄立特里亚临时居留者签订合同,获得服务,租赁动产或得到知识产权许可时,应代表该类人缴纳税金。该税金必须按季度缴纳,在该付款相关周期结束后二十日内缴纳。
2. 根据本条第一款缴纳的税款应为支付总额的10%,扣除进退场费用。
3. 就本条款而言,如果某人于任何会计年度在厄立特里亚工作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则其在厄立特里亚临时居留。
14. 其他法律的适用
厄立特里亚现行的税法不适用于本法中规定的事宜。
15. 颁布指令的权利
财政部长在和能源、矿产和水资源部长磋商后,有权利发布本法有效执行必需的指令。
16. 生效日期
本法律自在厄立特里亚法律公告中发布之日起生效。
阿斯马拉,1995年3月20日。
厄立特里亚政府。
第19/1995号采矿作业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总则
1. 简称
本条例可被引述为“第19/1995号采矿作业管理条例”。
2. 定义
除非本条例内容中另有所指,本条例中词语含义如下:
1. 第68/1995号《促进矿产资源开发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所有定义均适用。
2. “法”指第68/1995号《促进矿产资源开发法》。
第二部分 与采矿作业有关的许可证
第一章
许可证申请
3. 探矿许可证申请
探矿许可证的申请应以规定形式提交,并应包括以下资料:
1) 当申请人是自然人时:
a) 其全名,出生地点和日期;
b) 职业;以及
c) 居住地和地址。
2) 当申请人是法人时:
a) 其名称,国家,法定形式和资本;
b) 总公司地址,厄立特里亚代理人名称和地址;
c) 由该实体的合适人员正式证明的以下文件:
1) 公司章程的副本;
2) 如有,最新的董事会年报副本;
3) 如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审计报告副本;
4) 如有,董事会成员名单,附上每人的地址和国籍;以及在采矿作业和其他与厄立特里亚相关的活动中授权代表申请人签字的其他人;
5) 申请探矿区块的平面图和描述;
6) 申请人在厄立特里亚现有或曾经拥有的许可证或其他采矿权;
7) 对申请人目前的财务状况、技术能力和经验的描述;
8) 在许可证生效期间,申请人计划进行的工作计划和产生的开支;以及
9) 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合理信息。
4. 勘矿许可证申请
勘矿许可证的申请应包括以下资料:
1) 本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所有信息;
2) 如有,本申请依据的申请人探矿许可证的编号;以及
3) 一份总结报告,包括申请人已知的与该矿产与申请许可证的区块相关的地质信息。
5. 采矿许可证申请
1)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应以规定形式提交,并应包括以下资料:
a) 本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所有信息;
b) 本申请依据的申请人勘矿许可证的编号;
c) 申请许可证的有效期;
d) 矿体的详情,包括探明、预测和推测储量,以及矿产的物理、化学、矿物学和技术性质;
e) 申请许可证区块的描述和平面图,选用适当比例尺,标出边界上拐点的地理坐标,官方边界测量确定的拐点间的距离,以及所有重要的地标、建筑、地形和其他自然特征;
f) 申请的开发和生产计划,以及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合理信息;
g) 可行性研究,包括对销售额、收入、资本和运营成本、折旧和其他扣减项目、预计利润和现金流的估计;
h) 就业和培训总结方案;
i) 对基础设施要求的详情;以及
j) 如果审批机构要求,还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2. 个体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应以规定形式提交,并应包括以下资料:
a) 申请人的全名、地址、出生地点和日期;
b) 申请许可证的矿产和区块;以及
c) 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合理信息。
6. 许可证申请费
对本部分许可证的申请应按规定附上申请费和许可证第一年的租金。
第二章 颁发许可证
7. 申请登记、公告和确认
1) 对于所有许可证申请,只要申请完整且形式适当,应以收到时间为序,立即登记在审批机构办公室的登记册中,每位申请人在登记时可得到注有日期和编号的收据。
2) 在每份探矿、勘矿和采矿许可证申请登记后十四日内,申请人应在厄立特里亚发行量较大的报纸上刊登一份相关公告。
3) 申请人应承担所有刊登的费用,还应在审批机关处存放一份公告;
4)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告刊登后三十日内,审批机关应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信息。
8. 提出反对
1) 在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任何人均可向审批机构办公室提交反对授予该许可证的书面意见;
2) 审批机构在三十日到期时应立即听取根据本条第一款收到的反对意见并就该意见做出决定。
9. 颁发和登记许可证
1) 如果在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到期时,审批机构办公室没有收到任何对该申请的反对意见,则审批机构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相关信息后向其颁发申请区块的许可证,或颁发根据该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保留或排除的部分区块和矿产许可证,但许可证将不会发放,除非申请人:
a) 在申请中向审批机构表明其拥有必要的财力和技术资源以履行许可证要求的义务;
b) 视具体情况提出或同意工作计划和支出或开发和生产计划,其花费不能低于规定的最低支出承诺,且也能被审批机构接受。
2) 当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收到了对申请的反对意见时,将推迟颁布许可证,等待审批机构的决定。如果审批机构的决定与提交的反对意见相反,则根据本条第一款,将向申请人颁布许可证。
3) 如果审批机关决定批准许可证的申请,应将决定记录在专门登记册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 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审批机构有权颁发所有类型的许可证。
10. 拒绝颁发许可证
1) 如果审批机构认为申请或提供的相关信息有实质不当,应将此告知申请人,并列出做出该决定的原因;
2) 应允许申请人与审批机构协商,以提供所有支持其立场的证据,得到不少于三十日的时间处理审批机构的反对意见,并有权修改或将申请补充完整,但不应改动申请的土地范围;
3) 如果在协商及以上时间到期后,审批机构仍然认为申请或提供的信息或申请人拥有的资源在实质上不足以支持颁发许可证,应将此告知申请人。
4) 在做出不利判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有权获得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求偿权。
11. 许可和发现区块的形状
1) 勘矿许可证涵盖区块的形状应为长方形,长边不能超过短边的两倍,边界应分别为正南北向和正东西向。
2) 对于包括个体采矿许可证在内的采矿许可证,其涵盖区块的形状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为长方形,长边不能超过短边的两倍,其边界的方向由申请人自行决定。
3) 发现证书下保留的区块应为正方形,边界应分别为正南北向和正东西向,发现标志位于其正中,即两条对角线的交点处。
12. 许可和发现区块的大小
1) 单一许可证所涵盖的最大区块面积为:
a) 探矿许可证,一百平方公里 ;
b) 勘矿许可证,五十平方公里;
c) 采矿许可证,十平方公里;
d) 个体采矿许可证,五千平方米;
e) 对于发现证书下保留的区块,一平方公里。
2) 个体采矿许可证持证人不能同时拥有两份许可证。
3) 审批机构可以通过指令修改和确定本条中规定的许可证涵盖的最大和最小区块面积。
13. 除外区块
1) 除非审批机构另有决定,对于距离具有考古、文化或宗教意义的地点,或公共建筑、铁路、公路、机场、堤坝、水库、管道、工厂或其他政府设施一百米以内的区块,不应颁发许可。
2) 除非审批机构另有决定,任何人都不应在市区、农村社区或公墓一百米以内的土地探矿。
14. 颁发和更换许可证
1) 在付清规定费用后,持证人可以要求审批机构颁发一份许可证书。在接到该请求后,审批机构应当签发许可证,并将该核准副本交给持证人。
2) 持证人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更换丢失或损坏的许可证。在接到该请求后,审批机构应当签发替换的许可证,并将其交给持证人。
第三章 许可证更新、转移和撤销
15. 勘矿许可证更新
1) 勘矿许可证更新应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前九十日以规定格式申请,且应包括如下资料:
a) 申请原有执照或之前更新时提交的信息的变动;
b) 包含本条例规定信息的年报;
c) 在更新时限内,申请人申请开展的工作计划和支出的详情;
d)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表格中显示的放弃的部分许可证区块;
e) 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合理信息。
2) 除非审批机构同意其他做法,在可行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第一款d)项放弃的区块面积应是一平方公里的倍数,但不小于一平方米,以使更新的许可证区块仍然是长方形。如果许可证区块面积小于或等于一平方公里,则无需放弃。
3) 在核实了随申请附上的文件,并收到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的更新费和租金后,审核机构可以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一、二款更新勘矿许可证。
16. 采矿许可证更新
1) 采矿许可证更新应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前一百八十日以规定格式申请,且应包括如下资料:
a) 申请原有执照或之前更新时提交的信息的变动;
b) 列举,包括标有矿体剩余的探明、预测和推测储量的平面图;以及
c) 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合理信息。
2) 在核实了随申请附上的文件,并收到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的更新费和租金后,审核机构可以根据该法第十七条更新许可证。
17. 个体采矿许可证更新
1) 个体采矿许可证更新应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前三十日以规定格式申请,且应包括如下资料:
a) 申请原有执照或之前更新时提交的信息的变动;以及
b) 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合理信息。
2) 在核实了随申请附上的文件,并收到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和租金后,审核机构可以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更新许可证。
18. 转移、转让、留置和继承
1) 转移或转让勘矿许可证和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权利的申请,以及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转移或转让采矿许可证的申请都应以规定格式进行,且应包括如下资料:
a) 对于申请的受让人或承让人,本条例第三条下除第二款第(c)项第五、八目以外的所有信息。
b) 申请的受让人或承让人做出承诺遵守许可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包括适用的工作计划,最低支出条件或开发和生产计划,以及持证人的其他承诺;以及
c) 申请转移或转让的合同、经济和财务条款和条件详情。
2) 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留置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应以规定格式进行,且应包括如下资料:
a) 对于申请该留置的受益人,本条例第三条下除第二款第(c)项第五、八目以外的所有信息。
b) 申请赋予的担保物权的性质、条款和条件;以及
c) 实现申请的担保物权的条件,包括审批部门可以要求担保措施,以确保最终持有许可证的人拥有资金和技术条件,并承诺尊重许可证的条款和条件,开发和生产计划以及持证人的其他承诺。
3) 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应以规定格式进行,且应包括如下资料:
a) 与确定持证人的继承人相关的所有法定程序,对于此类继承人来说,还需要本条例第三条下的所有信息;
b) 申请人目前的财务状况、技术能力和经验的资料;以及
c) 继承人做出的承诺,保证尊重许可证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开发和生产计划以及持证人的其他承诺。
4) 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a) 转移、转让或留置个体采矿许可证的申请都应以规定格式进行,且应包括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有和申请的受让人、承让人或留置的受益人相关的信息;
b) 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个体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应包括与确定持证人的继承人相关的所有法定程序,对于此类继承人来说,还需要提供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下的所有信息。
19. 撤销和吊销
1)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批机构可以撤销或吊销有违规行为的许可证。
2)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可以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手工采矿许可证。
第三部分 发现
20. 通报发现
1) 在不涉及任何许可证或许可证申请的地区发现矿产或矿体的任何个人应立即在发现矿产的地点放置一个标记物。该标记物应高1800厘米,由耐用材料制成,例如铁管、星状尖木桩等。该标记物上应清晰地记录发现者的姓名和发现的日期,并将此记录用厚实耐用的容器固定在标记物上,以防风雨的侵蚀。
2) 任何发现矿产或矿体的个人应该向管理人员提交发现通报,告知该发现的地点和性质,并提交所发现的矿产样本。
3) 审批机构可以酌情向提交发现通知的个人颁发奖励。
4) 本条规定的需提交的所有通报,应以审批机构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
21. 确认和认证
1) 接到发现通报之后,审批机构应该确认所提交矿产的性质和发现者放置标记物的地点,并且确认以标记物为中心的方圆一平方公里内的地区不属于以前就所提交的矿产颁发的发现证书范围内,也不属于现有的许可证或申请的范围内,也没有被保留或排除。
2) 在发现得到核实,且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四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针对该区域进行许可证申请,审批机构应该依照本条例第十一和十二条的规定向发现者发放自发放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的发现证书。
22. 发现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持有发现证书的人如果在证书有效期内提交探矿许可证申请,并满足了申请的要求,特别是满足了探矿所需的财力与技术能力的要求,那么其有权获得该探矿许可证。
2) 在发现证书的有效期内,发现者可以对其发现的矿产或矿体进行勘探,但是不能移动或处理这些矿产。
第四部分 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权利
23. 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
1) 持证人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应该符合适当的设计和技术标准,并遵照适用指令进行建设、维护和运营,从而保证安全和高效的使用。
2) 如果持证人在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或审批机构做出决定的情况下,要求建设出于商业目的供他人使用的基础设施,那么下列替代安排可能适用:
a) 原持证人出资并建设基础设施,保留基础设施的所有权,进行运营和维护,并根据政府颁发的许可证向其他使用者提供服务。该许可证保证其他使用者支付一定费用,这笔费用由审批机构根据容量要求和使用情况进行分配,并应足够支付利息、折旧、运营和维修成本。
b) 原持证人和其他将以商业方式使用这些基础设施的人根据设施的容量要求和使用情况分担建设、运营和维护的成本,并根据关于该基础设施的具体建设和使用的合资协议中的条款掌握该基础设施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权份额。
c) 原持证人和所有其他潜在的使用者根据自身的容量要求向政府上交他们应该承担的这些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的份额。政府将设计、建造、拥有、维护和运营该设施,并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来提供所请求的服务,这些费用的总和应至少足以支付设施每年的维护和运营成本。
3) 基础设施年度折旧的计算方式是该基础设施未折旧部分的资本成本除以持证人的许可证有效期剩余年限或四年中更小的数字。特别是:
a) 如果采取本条第二款(a)项的方式,该基础设施将由原持证人所有,持证人应当解释其他相关方出资和收费的使用情况,但是可以享受到将基础设施的年度折旧从其收入总额中扣减的益处;
b) 如果采取本条第二款(b)项的方式,每个合资参与者都应该根据其个人对于该基础设施资产拥有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份额出资,并将与所有权、维护和运营成本份额相当的年度折旧成本从其收入总额中扣减;并且
c) 如果采取本条第二款(c)项的方式,原持证人应当向政府出资建设基础设施,根据自身的出资额折旧,并支付政府每年所收的使用费。
24. 处理探矿和勘矿所得的矿产
1) 如果探矿或勘矿许可证的持证人希望保留或处置在运营过程中获得的任何矿产,那么应该向审批机构提出该申请。
2) 审批机构可以,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将矿产从许可区块移走。如果有支付指定费用或使用费的申请,那么审批机构也可以授权申请人保留或处置与相关的矿产。
25. 航拍图片和数据
1) 如果持证人有意愿拍摄航空图片,应当首先从审批机构和审批机构指定的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获得书面许可。
2) 持证人应当立即向审批机构提交所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拍摄的图片的打印版本。
3) 公众应当能获得审批机构办公室拥有的所有非机密的地图和数据。
第二章 义务
26. 区块划界
1) 在申请采矿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应该划定申请覆盖的区块范围。应当由标记物来标记划定的边界,在区块边界的每一拐点放置一个标记物,并且在直线的边界上至少每隔300米放置一个标记物。
2) 放置在边界拐点上的标记物应由耐用材质制成,最好是铁管或星状尖木桩等,至少高于地面1800厘米,并稳固地固定在地面。放置在直线边界上的标记物应由耐用材质制成,最好是铁管、星状尖木桩或金属等,至少高于地面一米,并稳固地固定在地面。
3) 应在每个拐点的标记物上固定一个注明申请人姓名的标识,在标识末尾注明申请人许可证的登记号码。
4) 在出现争端时,审批机构可以指定一名官员专门检查与核实许可证申请或许可证涵盖的区块划界,并可以要求一名政府测量员对该边界进行确认。
5) 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或持证人应当协助审批机构进行这种核查。
6) 如果测量员判定边界没有准确反映申请中要求的范围或许可证中规定的范围,应当对这些边界的描述进行相应的调整,使其能够反映边界标记物的确切位置。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或持证人应当承担测量的费用。
7) 就本条款而言,手工采矿许可证应当被视为采矿许可证。
27. 工作方案和支出
1) 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申请探矿许可证的工作方案和支出应当与适当水平的作业相当,考虑了申请涵盖的地区、矿产的类型、作业的潜在性质以及最终与之相关的矿藏,并且满足最低的工作和支出要求。
2) 如果提出的工作方案和支出满足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要求,那么审批机构应当予以批准。如果审批机构认为工作方案在技术方面存在不足,则应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便申请人改进工作方案。
3) 如果持证人在任何一年未能履行其最低工作方案或支出义务,应立即向政府上交与未履行的责任金额相当的资金,来弥补指令规定的金额缺口。审批机构可以从持证人上交的任何保证金中取走该金额。
4) 如果持证人在任何一年开展的工作或产生的支出超出了其义务范围,那么超出的部分应计入下一年的支出义务,前提是如果可行,下一年中至少要开展最低要求的工作方案,并且产生相关支出。
28. 开采和生产方案
1) 申请人提出的采矿许可证的开采和生产方案中应当说明申请人对于在矿体安装设备和开采方式的提议。
2) 这些方案应当符合该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目标,除非与之不符的做法是合理的,并且收到了审批机构发放的事先书面许可。这些方案中的矿产开采和生产应当按照最优的速度进行,并符合矿体的性质和特点、对市场情况的预测以及其他的经济和技术因素。
3) 如果提出的开采和生产方案满足本条第二款中的要求,那么审批机构应当予以批准。如果审批机构认为该方案对于所有相关情况的考虑严重不足,那么应该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便申请人改进开发和生产方案。
29. 就业和培训
1) 持证人应当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促进厄特籍员工的就业。如果无法找到胜任某职位的具备适当资质和技能的厄特籍公民,那么持证人可以雇佣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审批机构应当协助持证人获得外籍员工及其家属入境和逗留的所有政府许可。
2) 就业和培训的水平应当与作业的性质和程度相当,并应当不影响作业的效率和经济行为。
3) 探矿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在每年公历年结束前的三十日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下一年的就业和培训方案。原则上,这些方案不应是粗略的,除非协定中对此另有规定。
4) 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应当在每年公历年结束前的六十日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下一年的就业和培训建议方案。
5) 如果审批机构认为根据本条第四款中的规定收到的方案有严重不足,那么应当在收到建议方案之后的三十日内将该情况告知持证人,并说明原因,以便持有人改进方案。
6)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提交的所有就业和培训方案都应当对员工进行具体分类,包括非技能类、技能类、职员类、技术类和管理类。
30. 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
1) 持证人应当向其代理人和员工提供适当的工作服和保护设备,并应当确保他们接受适当的培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胜任工作。
2) 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作业的水平和性质相当的、适当的卫生和医疗设施,并应当遵守所有安全和谨慎地运输、存储、处理和使用爆炸物和化学品的必要程序。
3) 持证人应当立即告知审批机构导致任何人死亡或严重受伤的,或可能威胁到任何财产、环境或作业的任何行为或事件,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影响。
4) 在许可证过期或终止之前,证件持有人应当填埋、关闭、封闭所有的隧道、矿坑或其他具有潜在危险的设施,或让这些设施变得安全。
5) 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应当逐步修复或开垦许可证区块内的土地,若适用的话,也包括租赁的土地,以确保在许可证终止前,该地区已经得到了完全恢复和开垦,可以供未来进行有益的使用,除非审批机构书面决定这种逐步恢复和开垦的做法不可行,或审批机构做出了其他决定。
6) 手工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应当采取所有与其作业适当的环境保护措施;尤其是,持有人应当填埋深坑,并应当种植树木,不能在作业中使用汞或类似材料。
31. 账簿、记录和报告
1) 持证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厄立特里亚保留:
a) 关于下列方面每周变化的记录:
i) 所有的作业;
ii) 所有的员工(根据分类)、工作条件和事故;
iii) 所有生产的、储存的、处理的、运输的、出口的和销售的产品清单;以及
iv) 所有设备、机械和其他重要有形资产的清单。
b) 从许可证区块采集的矿产的副本和/或残留或单独的样本,所有与许可证区块的矿产有关的文章、其他分析、技术报告和其他报告的副本,在采矿作业的例行品位控制中收集的样本副本除外。
2) 探矿许可证持证人应在每年公历年结束前三十日内向审批机构提交记录指令中规定的所有信息的报告。
3) 勘矿许可证持证人应在每年公历年结束前三十日内向审批机构提交记录本条例中规定的所有信息的报告。
4) 采矿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在公历年的每一个季度结束前的三十日内向审批机构提交关于该季度以下信息的总结报告:
a) 所有作业,包括地质工作的性质、进展和结果,矿产生产的关于条件,存量的任何变化,以及划定的矿体的资源;
b) 本条例中第二十九条第六款中规定的每类员工的工作总天数,以及工作条件和事故。
c) 生产的、储存的、处理的、运输的、销售的和出口的(包括离岸价或获得的其他价格)矿产清单,和所有出口地和买方国籍的清单;以及所有销售产品的价格;
d) 设备、机械或其他重要的有形资产及其变化的清单;以及
e) 审批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合理信息。
5) 持证人还应当每年制定并在公历年结束之前的三十日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关于该年度中本条第三款要求的信息的总结报告。
32. 出示许可证
在一个合适的公共官员、许可证区块或租赁地区的合法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士的要求下,持证人、其代理人或员工应当出示审批机构签发的许可证原件或副本。
第五部分 费用、租金、矿区使用费和其他款项
33. 许可证费用
1) 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支付以下费用:
a) 探矿许可证 比尔 500
b) 勘矿许可证 比尔 1500
c) 采矿许可证 比尔 6000
d) 手工采矿许可证 比尔 100
e) 发现证书 比尔 0
2) 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许可证更新申请人应当支付以下费用:
a) 勘矿许可证 比尔 1000
b) 采矿许可证 比尔 3000
c) 手工采矿许可证 比尔 100
34. 租金
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证人支付的许可证区块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的每平方公里的年租金如下:
1) 探矿许可证 比尔 50
2) 勘矿许可证 比尔 200
3) 采矿许可证 比尔 600
4) 手工采矿许可证
a) 贵重矿产 比尔 100
b) 矿产 比尔 50
35. 矿区使用费
1) 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持证人应当支付下列矿区使用费:
a) 贵重矿产 5%
b) 包括建设用矿在内的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 3.5%
c) 地热储藏&矿质水 2%
2)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应交矿区使用费应当按照生产现场的估价进行计算和征收,并且应当在每个公历年季度结束后三十天之内交纳该季度的矿区使用费。
3)虽然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在需要在重点发展地区鼓励矿产投资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矿区使用费可能会更低。
4) 审批机构可能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要求政府降低、暂免或免除矿区使用费。
36. 其他款项
1) 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注册文件应当每页收取十比尔。
2) 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所听证的案件记录复印件应当每页收取五比尔。
3) 对于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收取十比尔。
37. 罚款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和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的任何金额,没有在规定期限交纳时,每迟交一个月或一段时间,应当对未交纳的费用征收1%的罚款,无论审批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部分中的规定,是否在迟交或不交费用时有其他的追索手段。
第六部分 违规和制裁
38. 直接违规
1) 任何人:
a) 在不减损本法律第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在没有获得适当许可证时进行采矿作业;
b) 在许可证申请的陈述中造假,或给出欺诈性的不实说明;或者没有根据该法第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发现;或者
2) 任何持证人:
a) 以不顾后果的、具有重大过失的方式或者故意以不正当的方式进行采矿作业;
b) 多次违反关于环境、健康和采矿作业安全的义务;或者
c) 多次严重地不履行行政和财务义务;
应当被认为构成直接违规。
39. 间接违规
持证人:
1) 没有保留所要求的账簿、记录或其他文件或材料,或保留的账簿和记录中的信息严重错误或不完整,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报告或其他文件,或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告知;
2) 以粗心大意的方式或威胁到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环境或矿体的方式进行采矿作业,或者没有履行许可证的责任;
3) 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政府交纳费用;或者
4) 没有允许具有充分授权的审批机构的官员进入许可区块,租赁区块,或其他任何地点,或采矿作业范围内的地区。或者没有允许具有充分授权的审批机构的官员查看其账簿、记录、其他文件或材料,或者没有执行该官员的合法命令或指示;
应当被视为构成间接违规。
40. 管理违规
任何证件持有人:
1) 没有以完整、准确和及时的方式保留账簿和记录,不包括具有重大错误或不完整等不足;
2) 没有按照要求及时提交所有报告和其他文件,或者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告知;或者
3) 没有以适当和谨慎的方式进行开采作业,或者没有遵守条例或指令,但是这种错误不威胁到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环境或矿体。
应当被视为构成管理违规。
41. 制裁
1) 对于构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直接违规的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处罚,可能包括立即吊销与违规相关的许可证,并处以不超过五千比尔的罚款,如果此人的行为或不作为再次构成了这种违规,那么罚款金额翻倍。
2) 如果持证人在被告知违规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来纠正构成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要间接违规,适用的罚款金额应当不超过两千比尔。然而,如果相关个人不能或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罚款金额应当翻倍。此外,如果该持证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该违规对任何人的健康和安全、环境或者矿体造成威胁或带来危险,审批机构可以立即命令持证人立即中止采矿作业,直到违规得到改正,该许可证应该在这种行为、不作为或情况得到纠正之前被暂停。
3) 如果持证人在被告知其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违规之后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该违规无法补救,那么应当处以不超过五百比尔的罚款。
4) 如果任何构成次要或行政违规的行为或不作为是持续或多次发生的,审批机构可以将其分别视为构成主要或间接违规,相关的持证人应当据此接受适用的处罚。
5) 任何违反了本条例中本条款以外规定的人应当根据本法律第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部分 杂项
42. 使用表格
本法律和这些条例使用的表格应当在这些条例的第一个附件中提供,应当根据上面注明的说明和指示填写。
43. 争端解决程序
1) 下列程序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法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属于审批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的听证和判决:
a)原告方应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作为具体备忘录的起诉表格,总结该争端的情况并支持其的指控。该表格应当说明起诉的性质和所寻求的补救措施。
b) 审批机构在收到起诉表格后,应当告知被告方,向其提供一份收到的表格的副本,并应当向双方说明对该争端进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c) 有关方应当在审批机构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听证,阐明各自立场,并提交支持自身立场的证据。审批机构应当记录所有提供的证据。审批机构可能将听证延期到任何其他时间和地点,可以在首次听证或此后的任何延期听证中,在任何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d) 审批机构可以,在提交争端后、做出决定前的任何时间,命令没收、持有和保护任何该争端涉及的矿产和其他财产,或者审批机构可能要求一方对于这些矿产和财产的价值提供担保。
e) 审批机构应当向通知各相关方其关于争端的决定,并应当向各方提供这些程序记录的复印件。
f) 审批机构可以将其决定和相关听证记录的复印件转交给对于决定内容具有司法权的法院,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该决定
g) 与这些程序相关的费用和成本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h) 关于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程序的《厄立特里亚民事诉讼法典》应当在不影响本款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审批机构采取的程序。
2) 审批机构应当对所有的争端、争端的程序和争端的决定进行记录。
44. 缩短或延长时间
虽然这些条例中的条款可能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要采取某种行动,但是审批机构可以出于正当理由规定一个更短或更长的期限,前提是这种时间的缩短或延长应当不影响持证人的权利或危及其履行许可证或本法律规定的责任的能力。
45. 政府对持证人的协助
审批机构可能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通过以下方式向手工采矿、采矿许可证和发现证书的持证人提供帮助:
1) 确定和划定矿体的界限,并保留相关的矿产和地区以便持证人进行开采作业;
2) 提供技术和行政协助,支持和培训;
3) 协助获得这些作业的资金支持;
4) 协助采矿合作团体的自愿成立和运行;并且
5) 对于这些持证人生产的矿产的处理、运输、储存和营销提出建议。
46. 管理人员的权限和责任
1) 管理人员对于根据审批机构发布的指令对采矿作业进行监督负有主要责任,并对于本法律中规定的其他这类义务负有主要责任。
2) 在不影响对审批机构其他官员的授权和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在此授予管理人员根据审批机构发布的指令执行这些条例中的规定时所需要的所有权力。然而,可以将针对管理人员做出决定的任何投诉提交给审批机构的负责人。
3) 除非管理人员或审批机构的任何其他官员拥有特别授权,否则所有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提交的争端都应由审批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听证和决定。
47.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在厄立特里亚法律公告中发布之日起生效。
厄立特里亚政府
阿斯马拉
1995年3月20日
来源:商务部官网 类型:转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