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管理法 2002-03-14

来源:本站 发布:2023-07-11 点击:381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确定劳动者和雇主以及雇主和他支配下的学徒工或实习生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二条 任何人享有劳动权利,从事职业活动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进行职业培训是国家和雇主的一项职责
  第三条 劳动是创造价值的源泉,它要求劳动者的自由和尊严受到尊重。
  第四条 禁止使用威胁和强制手段要求个人从事任何劳动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承认劳动者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并赞助他们参与生产规划的管理。
  第六条 雇主有义务合理安排劳动以促进企业内部的良好关系,为维护社会安宁作出贡献。
  第七条 国家对于价值相等同一工种,不分国藉,性别和招聘地点,保证同酬。
  第八条 任何通过协议或其它途径放弃,限制或停止本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完全无效。
  第九条 本法律未尽事宜将本着公正原则予以解决。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条例或协议条款的解释产生怀疑时,以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为准。

第二编 劳动合同


  第一章 职业学艺、培训和进修
  第十二条 学艺和职业培训是一种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的宗旨在于进行理论和实践的全面培训,以取得由职业培训部颁发或承认的文凭或证书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四条 企业部门或者政府或私营机构确保写进共和国官方书面合同内容的学艺和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国家、私营培训机构、职业和工会组织以及企业单位都要促进持续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负责和进行职业培训的各政府或私营机构的活动在劳动和职业培训行政部门制定的国家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和发展。
  第十七条 男女劳动者享受进入一切职业培训和进修机构的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法令将确定学徒和职业培训合同的培训、监督和解除条件,并将特别明文规定。

  第二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一节 总则
  第十九条 个人劳动合同是一种契约,按照契约,个人承担在另一个领导和支配下从事职业活动的义务,但是后者要承担向前者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法规所指的报酬系指基本工资或基本待遇以及雇主视劳动者的职业用现金或实物直接或间接向他支付的其它一切报酬和附加报酬。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自由订立,条件是必须出示医疗证明,证实谋求职业者未患任何传染病或长期疾病。劳动合同免除一切印花税和注册费。
  第二十一条 此条款不适用于来加蓬执行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任务的劳动者。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不可以担保自己终身供职。定期合同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合理撤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招聘外国劳工须事先取得劳工部长签发的招聘许可证,并须取得经劳工部主管部门签发的劳动合同。招聘许可证应由雇提出申请。雇主应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劳动部主管部门申请签证,如签证受到拒绝,合同自然无效。劳工可能发生的遣返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一小节 试用
  第二十七条 试用合同应书面订立。试用合同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因使用职业技术所需的期限。试用合同期限最多为半年。试用期间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劳工回程旅费由雇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试用期满后不签订合同而继续供职等于订立按原条款和条件从开始试用之日起生效的不定期合同。
  第二小节 非竞争条款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中止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中止合同
  一、雇主因服兵役或须军训一个时期离开而关闭企事业。
  二、职工服军役或民役期间和职工被迫必须参加军训期间。
  三、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或尚未确定为职业病而长期患病造成的缺勤期间。
  四、发生与第三项所引,按法定手续由医生出具证明的另一些事故或病症,职业工缺勤限六个月期间。
  五、职工在软禁或者预防或非预防拘留期间,只要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如指责职工的事实与劳动合同无关。
  六、职工在选任或担任公职期间。

  第三十二条 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二和四项所指的情况,雇主必须向职工支付一笔相于期在预先通知最多期限内缺勤期间报酬额的赔款。
  第三十五条 因长期患病缺勤,头六个月的缺勤津贴由雇主负担。
  第三十六条 在整个缺勤期间,直至恢复健康或者因身体或智力丧失工作能力,按规定经一名医生证明提前退休,应发给津贴。
  第三十七条 在头六个月缺勤期间,职工继续享受曾在企业内获得的医药救济权利。
  第五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由提出毁约的当事人用书面进行。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当事人一方的意志提前终止。
  第四十一条 不定期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的意志随时终止。
  第四十二条 属非严重过失的其他原因而提出不定期劳动合同解除取决于提出毁约的当事人发出的预先通知。预先通知从通知解雇或辞职的次日起起始。
  预先通知的期限按雇用劳动者在企业内的工会规定如下:
  一月至一年 十五天
  一年至三年 一个月
  三至五年 二个月
  五至十年 三个月
  十年至十五年 四个月
  十五年至二十年 五个月
  二十至三十年 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雇用劳动者因经济上的一些原因被解雇引起重新安排,减少或取消工作,不论有关劳动者的就业资格如何,可以享受保证至少二个月后解雇的通知,享受三个月的家庭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 除预先通知外,对因其他原因而非严重过失,或因退休被解雇的职工发给职务津贴。工龄在二年以上被解雇或退休时可享受这种津贴。
  第四十五条 职务津贴相当于在同一企业内按连续出勤年的后十二个月总工资月均权的20%。
  第四十六条 在通告中数据合同预先通知前两周,雇主须将他要来采取的解雇措施书面通告劳工监督、人事部门代表以及社会经济协商常务委员会委员。人事部门代表和社会经济协常务委员会委员在一周内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在预先通知期限内,劳动者为另外谋求工作可以享受每周一整天带薪的空闲日。
  第四十八条 没有预先通知或者没有全部遵守通知期限而废弃合同者,责任方当事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笔金额相当于劳动者在实际没有遵守的通知期限内应享受的报酬和各种福利的补偿赔款。在预先通知期间,被辞退的劳动者至少已过了预先通知期的一半并已找到工作,可以离开雇主而不向他偿清赔款,条件是要在四十八小时以前通知他离开。
  第四十九条 雇主按第二十五条款规定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报劳工部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无正当理由进行解雇,以及因劳动者的言论,他的工会活动,是否属于其一工会组织为由进行解雇都是非法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废弃合同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如雇主因资产的继承、出售、合并、转化、成立公司,其法律地位突然发生变化时,新雇主和企业人员之间履行中的一切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破产和司法清理不作为 不可抗力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劳动者合同期满时可以要求雇主发给工作证书,注示进入,离开企业的日期,在企业内先先后担任的职务和日期以及级别。
  第五十五条 凡劳动者被解雇或辞职,雇主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向有管辖驻的劳工监督机关提出申报。
  第四节 内部规章
  第五十六条 企业内部规章由企业主制订。规章生效前,企业主应通报社会协商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以及劳工监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不准雇主处以罚款。

  第三章 包工工头
  第五十八条 包工工头以承包价为报酬为另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单独施工,或者由他招聘的几个劳动者的协作下施工。
  第五十九条 包工工头必须将其技能和地址经常张贴在他所工作的每个车间或工地。施工以后,包工工头无清偿能力,业主应对上述施工雇用的劳动者支付工资负有责任,直至债务人向包工工头偿清款额为止。

  第四章 劳资协定和协议
  第一节 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第二节 可以扩大适用范围的劳资协议以及扩大程序
  第三节 可以扩大适用范围的劳资协议内容
  第四节 企业劳资协议
  第五节 公用事业和公立公益机构内的劳资协议
  第六节 劳资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三编 一般劳动条件


  第一章 工资
  第一节 工资的确定
  第八十四条 劳动者不论其出身、性别和年龄,凡劳动技能和工作效率相等,工资相等。
  第八十五条 劳动者如果不是履约地点的当地人,没有惯常住所,无法领先自己获得一所足以供他及其家属使用的住房时,雇主必须确保他有住房。
  第八十六条 劳动者凡无法依靠自己为他及其家属经常获得日常生活所必不可缺的食物时,雇主须确保对他的食物供应。
  第八十七条 劳动者不论其出身和招聘地点,如因工作需要为执行其劳动合同而不得不临时或暂时出差时,都应发给其出差补贴。
  第八十八条 最低保证工资。
  第九十条 缺勤不发工资。生产部门的劳资协议未规定包工和计件
报酬时,不准雇主实行这种报酬方式。
  第九十一条 最低工资率以及包工和计件活报酬条件必须张贴在雇主办公室和发工资的地方。
  第二节 各行业最低保证工资
  第三节 工资支付方式
  第九十九条 工资必须用法定流通的货币支付。
  第一百条 发给计时或计日劳动者的工资须有规律,间隔不得超过十五 天,发给领月薪劳动者的工资不得超过一个月。受雇从事短期工作以计时或计日报酬的临时工将在每天收工后领工资,计月工资最迟必须在该发工资的工作月底后五日内支付。
  第百零一条 支付工资须由以雇主或其代表为一方和以劳动者或如他是文盲由两名证人为另一方出具字据证明。雇主在 支付工资时必须发给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单,劳动者 无异议无保留地接受工资单并不等于他放弃根据法规和合同规定应发给他的全部或部分工资、补贴以及附加工资。
  第百零二条 发生工资支付争议时,雇主如拿不出按规定签过字的分户工资登记或与支付有争议的工资有关的两人签字的工资单,将不可否认推定是不发工资,除非不可抗力。
  第四节 工资债务的优惠和担保
  第五节 支付工资的规定
  第六节 从工资中扣款
  第百零八条 雇主无论如何不得限制劳动者随意支配其工资的自由。
  第七节 工厂职工小卖部

  第二章 工作时间
  第百十三条 在一切公立或私立公益机构,甚至学校或慈善机构,法定工作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被视为加班加点,导致增加工资。所有农业企业和类似企业,工作时间每年按2400小时计。
  第三章 夜班
  第百十四条 二十一点至六点进行工作视为做夜班。夜班时间不得连续超过八小时。
  第百十五条 妇女和儿童每日补偿性的休息,必须至少连续十二小时。
  第四章 妇女和儿童工作
  第百十八条 妇女在生育期间可享受免费医疗以及她在停职期间全部工资待遇,此补助及由国家和社会保险银行负担。妇女保留享受实物补贴的权利。
  第百二十一条 儿童在十六岁前不得在任何企业受雇。妇女和儿童不得承担公认为超出其体力的工作。
  第五章 每周休息和假日
  第百二十二条 每周休息是必须遵行的。每周至少连续休息三十六小时
  第六章 假期
  第百二十五条 劳动者享有由雇主照发工资的休假,每月两个工作日。
  第百二十八条 经过相当于一年劳动期后可取得休假权利。
  第七章 旅行和交通
  第百二十九条 为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者从招聘地点迁移至工作地点时,劳动者及其配偶和所赡养的孩童的旅费以及他们的行李运费由雇主负担。

  第四编 卫生安全和职业病
  第一章 卫生和劳动安全
  第二章 职业病

第五编 机构和实施手段



  第一章 行政机关
  第百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部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和规章条例的实施以及执行内阁会议为解决有关劳工条件、职业关系、就业和社会保险问题而制定的总方针。
  第二章 咨询机构
  第百五十九条 劳工部长下设下列咨询机构:技术咨询委员会、国家工资研究委员会、劳工资咨询委员会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六编 职业机构



  第一章 产业工会
  第二章 人事代表及经济和社会协商常务委员会

第七编 劳工纠纷



  第一章 个人纠纷
  第二百十一条 任何劳工个纠纷经一方当事人提出必须在有管辖权的劳工和社会保险监察员前接受预审。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说明理由的召集通知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在劳工和社会保险监察员面前出庭。
  第二百十四条 劳工法庭有权审理劳工和雇主间因执行劳工合同而发生的个人纠纷。有权对与劳资协议和法令有关的个人纠纷作出裁决。他们也有权对社会保险条例的诉讼以及事实上劳工间因劳动而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决。
  第二百二十二条 劳工法庭审理不收费用。为执行有利于劳工的判决,他们享有出庭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理公开进行,除非处在调解阶段。
  第二百三十三条 劳工法庭的审判为确定审判,不得上诉。
  第二章 劳资纠纷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一切劳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立即通知由劳动所在地管辖的劳工和社会保险监察员。

第八编 处罚



  第二百五十条 按本法规宣告罚款时,违法多少次,罚款多少次,处以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百分率的五十倍。

第九编 暂行规定


来源:商务部 类型: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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